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将其生产场所进行转包、分包;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地方政府决定退出烟花爆竹产业的;
(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建立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技术档案,确定技术参数。包括生产区划、功能、建筑物名称、用途、间数、危险等级、定人员、定药量等技术参数。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原料,经过工艺制作而成的产品。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是指形成生产烟花、爆竹及用于烟花爆竹产品的烟火药、引火线的独立生产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