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和上级行政机关对该机关、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