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其他与企业失信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十条 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省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省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下列渠道报送:
(一)县(市、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
(二)市(行署)和省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向本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三)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省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整合后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原始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整合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信息,由省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市(行署)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