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申请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年满60岁的孤老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残疾人,并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优先申请实物配租。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作为计算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人口:
(一)同一户籍中的家庭成员;
(二)户籍在他处的配偶、未婚子女;
(三)原同户籍的现役义务兵;
(四)原同户籍的劳教或者服刑人员。
第九条 下列房屋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自用房屋出租或者转让不满五年的;
(五)已购买或已安置的房屋。
第十条 现租住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按廉租住房实行租金核减。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实收租金高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核减为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
第三章 申办程序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公示办法参照《
萍乡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
二十五条和第
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取得实物配租房屋房号后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房号确定后不接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市房管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实物配租保障资格;取消资格的,应当准予申请人申请其他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第四章 廉租住房管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5%以上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从经济适用住房中划出一定比例的住房;
(二)收购的现有旧住房和空置的商品住房;
(三)新建廉租住房;
(四)腾空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予以减免。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免收各项税费,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减免营业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该按年度向市房管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