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异体字中的正体字以1955年12月文化部和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三)印刷用字以1988年3月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以1958年2月1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1988年7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1984年12月中国地名委员会、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测绘局颁发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以1984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
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为准;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以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12月批准发布的《标点符号用法》和《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为准。
国家对社会用字的标准有新规定的,从新规定。
第七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1986年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中被简化的繁体字;
(二)1986年国家宣布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三)1955年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中被淘汰的异体字;
(四)1965年被淘汰的旧形字;
(五)1977年被淘汰的计量单位旧译名用字;
(六)错别字和生造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保留或者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翻译或整理出版的古籍用字;
(二)文物古迹及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用字;
(三)姓氏中的异体字;
(四)书法、篆刻、绘画等艺术作品用字;
(五)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六)历史名人、革命先烈的墨迹;
(七)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的用字;
(八)已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包装、商标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国向我方申请注册的商标用字;
(九)依法影印的境外出版的中文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的用字;
(十)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用字。
第九条 社会用字需要使用汉语拼音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