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格局、风貌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临街的庭院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猪圈;
(二)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三)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四)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五)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垃圾、粪肥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六)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七)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八)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十)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十一)利用道路打场晒谷;
(十二)其他有碍村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性物的,须经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的主要街道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逐步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统一、整齐、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统一、整齐的围墙设施。
第十四条 村镇道路路面、广场、公用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出资修复。
施工单位对挖掘村镇道路、维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沟渠产生的污泥、污物,必须及时出资清运,保持路面整洁。
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修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挖掘单位按照当地标准定额支付。对不能及时清运污泥、污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按照实际需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