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和村庄的环境卫生机构或人员具体负责本村镇保洁和垃圾收集处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所有村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水域、河道、公共厕所、垃圾收运和填埋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等,由乡镇的环境卫生机构和人员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三)车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六)经营性门店、摊点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
(八)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住户负责;
(九)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驻地以外村庄的村容村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责任划分,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确定。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企事业单位或部门、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建筑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