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会展活动,由举办单位在每年11月份之前,向会展办提出申请,统一提交市长办公会审定,其他时间原则上不再研究;对于临时提出的确需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的会展活动,原则上也要经过市长办公会研究,如因其他原因不能提交市长办公会的,须先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提交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举办单位在申报时除了提交第七条所列材料之外,还应提交申请市政府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本次会展的正式文件。
第九条 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会展活动名称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
开展前,举办单位应与会展场所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组织实施相应的活动方案,做好会展期间的治安、消防和财务管理等项工作,确保会展活动按期举行。
国际性会展境外展品的监管及留购,由海关按规定办理。境外展品不得擅自零售,确需零售的,须事先经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其他税费。
会展中从事国家规定的专营、专卖品以及指定经营的商品,应提供相应的许可手续。
第十条 会展活动的冠名应与会展的内容、规模一致。名称中使用“中国”、“全国”、“中华”、“国际”等字样的,需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会展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会展办和批准、登记机关提交会展举办情况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 与外国政府机构共同举办的会展活动,根据外事对等原则,视外方任职情况可建议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组委会领导职务。
有国家级、省级领导任职的会展活动,可建议由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其他会展活动,非确有需要,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原则上不出任组委会相关职务。
第十三条 对市政府举办(含主办、承办)的会展活动,市政府领导或分管领导视情出席相关活动;除此之外原则上不出席其他会展活动。
第十四条 除市政府举办的会展活动外,其他会展活动原则上不邀请国家、省和市领导参加。确需邀请的,须提前向市会展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报批。邀请国家领导人任职、出席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邀请省、市领导人任职、出席的,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会展举办单位擅自举办会展或擅自发布虚假招展信息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