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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八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在适宜水产品生产的区域从事水产品养殖、捕捞活动,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捕捞水产品。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产地环境;对因渔业生产造成的水体污染,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渔用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渔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一条 水产品生产者使用的渔用兽药,必须是依法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渔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和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事项,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一)渔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
  (二)渔业投入品的使用日期、用法和用量;
  (三)水生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生动物、植物收获或者捕捞日期。
  第十四条 水产品批发市场举办者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测记录档案。对抽检中发现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贴有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可以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使用绿色、有机水产品标志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水产品,应当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大型农贸市场及超市举办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检查制度,配备水产品质量安全查验人员,查验与水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标识、标志或者产地证明、生产记录等;对包装的水产品,还应当查验其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第十六条 推行水产加工品包装销售制度。水产加工品的包装应当如实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标准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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