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职能机构,为不良行为记录的承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汇总表中所列不良行为内容,不定时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对不良行为事实进行调查、认定、记录,并做好相关事实证据的整理归档工作;
(三)负责逐级上报已经认定的不良行为记录统计表。
第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相关机构的不良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执法机构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通报批评;
(三)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作出不良行为认定决定前15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被记录的当事人,若被记录的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无异议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公布不良行为信息。
第十条 当事人对不良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不良行为信息公布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后的15个工作日做出明确答复。
申辩处理期间,不影响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不良行为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不良行为记录情况书面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西藏建设网(www.xzcs.gov.cn)上公示全区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布内容包括不良行为责任主体名称、内容、有关处理结果、公示时间等。不良行为的记录有效时间为6个月至2年。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不良行为记录的承办机构,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实有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缩短不良行为记录的有效时间,但最短不超过3个月;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应延长不良行为记录的有效时间。
第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不良行为记录承办机构,对不良行为记录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严格的不良行为确认、公示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和存在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随意撤销未到期的不良行为记录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不良行为记录承办机构,应当整理和保存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对公示期满的不良行为记录,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其不良行为信息转入企业信息档案,内部长期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