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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筹资标准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属于用人单位职工家属,其个人和家庭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可用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为其家属缴纳,用人单位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保缴费可以补助,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在预算内核拨;市、县(市)财政分别承担的比例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随着经济发展和基本医疗费用的需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支持发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以下四部分组成:
  (一)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每年11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为充分发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和互济作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退费、不转移。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天后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的3个月后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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