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章 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或者大件货物运输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使用船舶安全监控装置。
第十六条 自用船舶准载人数不得超过3人,并应当在船舶明显处设置全省统一制式的船铭牌。船铭牌应当与该自用船舶登记证书所登载的船舶所有人、驾船人员、限定的航行区域、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一致。
第十七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注册,并取得船员服务簿。
担任船员职务应当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和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在船上担任船员职务。
船员应当在适任证书、证件有效期内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安全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实施处罚并可责令其参加强制性安全培训:
(一)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纠正或者消除的;
(二)以不安全的方式操纵船舶,发生重大险情或者一般及其以上等级事故的;
(三)屡次违反船舶航行规则的;
(四)向船舶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五)疲劳驾驶、超时驾驶、酒后驾驶的;
(六)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船员实施安全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度。凡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应当参加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强制性安全培训和考试。考试不合格者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安全培训和考试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船员适任证书、证件。
第二十条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员管理档案,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机构提供船员资料查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