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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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