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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7年5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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