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自行管理的居民住宅,由住宅管理单位负责;
(三)多单位共建的居民住宅,可由一个单位牵头管理;
(四) 无单位管理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由街道、社居委组织使用人进行管护。
以上(二)、(三)、(四)款的住宅区,要逐步过渡到由物业公司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执行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有关规范、标准设计的;
(三)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第十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及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更换为合格产品、设备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安全防范设施属于住宅公用设施(设备)的,其建设费用应当进入住宅成本,其产权属于住宅和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其日常维修费用在住宅或住宅区的专项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于业主或使用人自用自备的安全防范设施(设备),其建设、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市房产、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物业公司的资质,定期对住宅区专项维护费用进行督查,对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长期不整改的,可降低物业公司资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