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质监等有关管理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
市房产部门负责建成住宅区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三)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和城市的市容市貌规定;
(四)符合我市居民生活习俗和市民文明行为规范;
(五)因地制宜。
第七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总体规划。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条件纳入规划设计条件,在总平面设计和住宅单体设计中明确表示出来,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居民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并严格执行安全防范建设的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居民住宅建筑设计文件时,应当对安全防范设施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设计规范、标准、规定的设计文件,应责成原设计单位修改后重新报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原设计单位,由其出具设计变更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检验合格,符合有关产品标准、技术规范和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得采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竣工验收,应包括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对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牵头在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所需经费,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