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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职工工资集体协商的意向,相对方应当自接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同意协商的,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九条 企业工会应当在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协商开始的五个工作日之前,向职工协商代表提供与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企业方在七日内制作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合同应当在协商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订立。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职工工资集体合同:

  (一)企业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职工工资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资集体合同的审查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资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职工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按照劳动管理关系将职工工资集体合同提交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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