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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安装防雷装置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防雷设计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在施工中需要变更和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报审。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证明;不合格的由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七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合格的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单位进行跟踪检测。
  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结果应当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交付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作出竣工验收决定,并建立验收档案。
  第十九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储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出具的防雷装置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及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委托防雷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修复或者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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