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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厨房和从事熟食加工、首饰加工活动等使用明火作业的部位,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与其他营业部位隔离。
  第二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内,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或者物品通过时,不得处于开启状态;在防火卷帘下,不得堆放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自动消防设施,其维护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消防设施检测资格的中介组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每年检测一次,保证自动消防设施处于有效运行状态。检测结果存入消防安全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封堵、锁闭人员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工作人员、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不得脱岗,更夫不得在值班时睡觉。
  第三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发生火灾时,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拨打火警电话报警;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立即启动消防设施;
  (三)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灭火、疏散应急预案组织灭火和疏散人员;
  (四)任何人不得拖延、阻拦报告火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可燃物品堆垛的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组织人员、车辆代为搬迁。搬迁所需的成本费用,由违反规定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有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之一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在无人员、物品通过时处于开启状态或者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该场所处以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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