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村(居)民防火安全小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制定和实施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督促其管理范围内的单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建立和管理义务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五)落实老弱病残以及其他需要救援人员的消防安全监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的柴草、庄稼秸秆以及其他可燃物品堆垛超过2立方米的,其与建筑物、电气设施的距离,不得小于25米。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不得在液化气残液回收地点以外,倾倒液化气残液;
(二)不得在室外倾倒残留明火的灰土;
(三)烧荒或者焚烧庄稼秸秆时,应当落实防火安全看护措施,避免造成火灾;
(四)6级风以上天气,不得在室外用火。
第三章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
第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消防安全,由该场所负责。
第二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公共消防设施和固定消防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与公众聚集场所在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和装修的,应当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的,由公众聚集场所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物上,设置广告牌匾等装饰物品,不得影响消防排烟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 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物的窗户上,不得设置影响火灾逃生的遮挡物。必须设置整体玻璃窗的,玻璃厚度不得超过0.8厘米;必须设置栅栏的,应当设有能够从内部开启的装置。
第二十四条 在同一个建筑物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从事其他活动的场所,应当采用不可燃烧的隔墙进行隔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