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管理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公安派出所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实施部分具体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村消防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消防经费的投入,加强农村消防组织和消防设施建设,使消防工作与农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乡(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九条 乡(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道路、水源、通信等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相适应。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建立专(兼)职消防组织。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修建通向江河、湖泊、水塘等天然水源的消防车灭火救援取水通道,并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为扑救火灾提供消防用水。
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车进行灭火救援时,在本村取水的地点,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能力,按照有关的消防安全规定,逐步改造不符合防火要求的房屋和用电线路。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作物收获季节、春季和冬季防火期、重大节假日、农村庙会以及其他集会期间,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在农村建设供电、供水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建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居)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