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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2号)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韩长赋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农村和公众聚集场所的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吉林省消防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
  (二)酒吧、网吧、氧吧、咖啡屋、茶馆、健身馆、桑拿浴室、足疗室、按摩室等休闲场所;
  (三)体育场(馆)、室内射击场等体育运动场所;
  (四)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旅店等餐饮、住宿场所;
  (五)商场(店)、超市、集贸市场等商品批发、零售场所;
  (六)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寺庙、教堂等从事科学、文化、艺术和宗教活动的场所;
  (七)订货会、展览会、博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焰火晚会、灯会等举办大型公众活动的场所;
  (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室、食堂、宿舍及其室内活动场所;
  (九)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宿舍楼;
  (十)银行、证券以及电信行业的营业厅;
  (十一)车站、码头、民用机场的候车、候船、候机厅(楼)。
  第四条 本规定第三条所称公众聚集场所的一定规模是指,室内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50人以上的;室外公众聚集场所的占地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容纳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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