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变质或者受污染的药品。
对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程序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或者国家、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暂停使用的药品,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存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假药、劣药,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由其依法处理。医疗机构不得擅自作退货、换货或者销毁处理。
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第五章 处方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对药品的调配使用实行统一管理,除门诊药房、病区药房外,其他科室不得直接向患者提供治疗性药品。
内部调配使用记录应当注明药品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
第二十九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按操作规程调配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需经原处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名并注明签名时间方可调配;审核、调配人员均应在处方上签字。
处方应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调配中药饮片应当做到秤量准确,不得以手代秤、估量抓药。
中药饮片不得错斗、串斗存放,药柜应正确标明饮片名称,防止混药。
第三十一条 临床输液的处方调配环境应当符合卫生学要求。
药品拆零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符合卫生和质量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拆零药品应保留原包装,不得混批号装放;保留原包装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存放拆零药品的器皿上标明药品品名、批号、有效期和拆零分装日期并做好记录。拆零药品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