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将侨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以及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依法设立的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省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参与推荐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八条 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应当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相关待遇;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赡)养人的,需要进社会福利院的,给予妥善安置,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以及具有区域特色的果业、绿色产业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鼓励和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受赠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随意更改命名、损坏捐赠物的标志或者改变捐赠用途。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城市改建工程以及其他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