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抵押,应当征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其他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并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价值以抵押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核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仅供购房人及其共同生活人居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如出租、出借或用于商业性经营、仓储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收购:购房人转让、转租、交换、赠与、分割、合并或改变使用性质并拒不改正的;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购房人死亡且无人继承居住权的;设定抵押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需处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自愿向政府出售的。领导小组办公室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或廉租住房房源。领导小组办公室收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廉租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应当在廉租住房资金中列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收购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行垫支,待售出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十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已纳入家庭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面积计算的家庭成员可依法继承该住房的财产权和居住权,其他合法继承人不得继承该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权,但可依法继承财产权,其财产权的继承,应在政府收购后,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实现。
第十八条 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评议、复核、调查、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要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已购家庭建立齐全的动态信息档案管理系统,并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区政府设立经济适用住房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或网上投诉信箱,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居住情况的监督,发现有改变使用性质的及时告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协助督促购房人整改。
第二十条 申购家庭要如实申报收入和住房情况,有关单位要认真审查。工作人员在审查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资格时,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对因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追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格补足购房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监察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