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经过路桥收费站点的摩托车和非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按次收取次票通行费。
通行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通行费的征收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年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直接征收或委托市公路养路费征稽部门代征。
(二)次票通行费,由征收机构在依法批准设立的收费站点征收。
第六条 下列机动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悬挂军队、武装警察专用号牌的车辆;
(二)装有警灯并悬挂红色反光"警"字专用号牌、粤O号牌的车辆;
(三)装有警灯、警报器的红色专用消防车;
(四)装有警灯、医用警报器的医院救护车;
(五)殡葬专用车;
(六)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免费通行的机动车辆。
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机动车辆,应当到征收机构办理免征手续。
第七条 征收机构每年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布年票通行费的收费标准、统缴期起止时间。
第八条 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通行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通行费的征收工作,不得拒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征收机构的检查。
第九条 新购机动车辆在本市入户、外市机动车辆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向征收机构办理缴费手续,年票通行费按入籍本市的初次登记时间起计征。
第十条 机动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辆所属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于10日内向征收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一)机动车辆变更车辆用途、过户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变更年票通行费手续;
(二)机动车辆停驶、转籍、报废、被盗的,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办理停止征收年票通行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