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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实施意见[失效]

  二、整治重点环节,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专项治理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要深入开展全市建(构)筑物的消防安全大普查,全面普查登记各种建筑的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隐患情况,摸清隐患存量,切实找准制约隐患整改的突出问题。根据火灾隐患分布和火灾发生规律的特点,要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以宾馆、饭店、商场、影剧院、歌舞游艺等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老城区、“城中村”及出租屋等为重点的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由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牵头组织开展的专项治理不少于2次,惩治消防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要持续开展老城区、“城中村”消防隐患专项综合整治,2007年底前完成老城区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消防摩托车等常用灭火装备器材的配置,完成电气线路改造,坚决拆除老城区中占用消防车通道搭建的违章建筑。在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和城镇房屋拆迁计划时,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安排老城区、“城中村”建筑密集区的拆迁、改造,彻底解决消防水源不足、消防通道不畅通、建筑耐火等级低等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二)完善重大火灾隐患排查整改机制。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要及时立案,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将其纳入督办事项,通报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协助督促整改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消防机构依法提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要及时在各种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组织公安、消防、工商、文体、旅游、卫生、城管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消除隐患。各级人民政府在整治重大火灾隐患过程中,要发挥人大、政协监督和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作用。各新闻媒体要免费设立重大火灾隐患曝光专栏,跟踪报道隐患单位整改情况,配合督促单位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三)加大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力度。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条件前置审批制度。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以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批合格意见为前置条件的,有关行政审批部门要严格审查其消防安全手续,不得违法违规审批。在城市(城镇)开发建设过程中,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要求,经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方可动工和投入使用。对不符合城镇消防安全规划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临时)规划许可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的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教育、民政、卫生、文体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和建筑施工等企业,安全生产监管、建设、商务、交通征稽等部门不得颁发有关许可证。对未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而擅自开业或投入使用的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或者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举办的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原已取得批准文件但不再具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存在安全隐患的,安全监管、工商、文体、旅游、商务、交通征稽等部门必须依法撤销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并不得予以年审或复核。要依法整顿和规范消防产品市场,强化生产、流通、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监督,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违法行为。
  对未经消防安全审批且存在火灾隐患,但相关职能部门已核发相应许可证照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及已下发的法律文书抄送、函告相应的职能部门,提出撤销火灾隐患单位原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并不予以年审的理由和请求,同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督办。经部门联合督办,单位落实改正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再次将情况及时函告相关职能部门。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存在火灾隐患,却违反规定发放批准文件或有关许可证,发生火灾特别是重特大火灾事故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禁各级各有关部门干预消防执法,努力营造良好的消防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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