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药品委托生产是否符合要求,受托方是否有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七)偏差预防及处理的措施是否有效;、
(八)不合格品处理及销毁是否符合要求;
(九)从事药品生产操作和检验人员是否经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及药品GMP知识培训上岗;
(十)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是否开展,制度是否建立。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生产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制品、静脉注射剂、中药注射剂及特殊药品的;
(二)药品委托生产或受托的;
(三)委托检验的;
(四)生产、质量管理关键岗位人员变更频繁的;
(五)近两年《药品质量公报》中有不合格产品的;
(六)上年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 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根据企业情况确定,诚信度高的企业可减少检查频次,确定为重点监督的企业,根据情况应适当增加检查频次,有因检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应当与其他监督检查相结合,避免多头重复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的办法和措施,并写出年度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总结和药品生产企业风险评估报告,于每年2月底前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处。
第二十二条 实施驻厂监督员制度的企业,驻厂监督员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缺陷,应督促企业整改,并作好监督检查的工作日志,每月定期向派出部门报送检查情况,每季定期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所驻企业产品质量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明确专人负责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按要求落实责任,按照一证一档的要求,建立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档案,如实收集和保存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日常监管档案包括药品生产企业基本情况、年度日常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其内容为: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换发、变更、缴销等相关资料;
(二)药品生产企业质量和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变更备案资料;
(三)药品GMP认证后,生产工艺及关键设备、设施变更的批文或备案资料;
(四)药品委托生产审批资料,委托检验备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