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六)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第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第四章 编制配备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部门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第十四条 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按每万居民4.5-5名配备。具体标准为:5万人以上的城市,按每万居民4.5名配备人员编制;5万人以下的城市,按每万居民5名配备人员编制。人员编制结构为: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占总编制的95%以上,其中: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按l:l的标准配备。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公共卫生医师和中医(藏医)类别执业医师。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
第十五条 各地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在本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浮动幅度。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首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第五章 机构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归口卫生部门管理,其机构和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