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自治区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定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自治区建设标准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五条 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六条 确定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项目,制定编制计划,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综合论证、考察、评价。
第七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项目和编制计划,确定编写单位或者组成编写组。
第八条 编写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符合《
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第九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立项、草拟(复审、修订)、审批等进行技术论证,提出论证意见;论证中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论证意见需由参加审查的全部专家签名。
第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有关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综合标准和重要的质量标准,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制经费由下列渠道筹措:
(一)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的重点、基础标准编制经费;
(二)自治区标准化管理部门划拨的地方标准项目编制经费;
(三)国家拨款;
(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行、培训、技术咨询服务收入;
(五)无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赞助。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编制单位对有关标准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确认。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标准技术服务机构出版、发行。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复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用于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