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严格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到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全面监控的基础上,重点监控建筑、加工制造、餐饮服务行业以及其他行业中有拖欠工资行为的企业,要求其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支付情况。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预存工资保证金制度,对多次发生拖欠工资的企业要设立工资预留账户,实行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下的专户管理。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或备案,不得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建设。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并予以相应处罚。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有关金融机构应尽快完善电子汇兑或信用卡业务流程,方便农民工领取工资。
四、积极做好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
(八)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迫切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社会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根据农民工流动性强、劳动关系不稳定等特点,妥善解决农民工参保、社会保险关系和待遇转移接续等问题,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针对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的办法,充分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
(九)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认真贯彻落实《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对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法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底前,全市用人单位基本完成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工作,其中,建筑、港口装卸、石材加工、金属冶炼、制鞋、烟花爆竹等高风险行业的企业要依法全部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应同时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允许用人单位为农民工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在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必须及时申报,有关部门要抓紧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可实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形式,供农民工及工亡农民工亲属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