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严格履行提供社区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的职能。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保护居民个人隐私,妥善保管居民健康档案,在关闭、停业、变更机构类别等情况下,须将居民健康档案交由所在区(市、县)卫生局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严格掌握家庭诊疗、护理和家庭病床服务的适应症,切实规范家庭医疗服务行为。社区卫生服务的人员进行入户诊疗服务时必须佩带市(州)卫生局统一确定的标识。
第四十二条 市(州)、区(市、县)卫生局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大中型医院建立转诊协作关系,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本地有关大中型医院专科设置、联系方式等转诊信息。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应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机构诊治。对医院转诊病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医院建议与病人要求,提供必要的随访、病例管理、康复等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依据有关规定,申请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服务,应遵守相应的中医诊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悬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服务、药品、主要医用耗材的价格,严格执行相关价格政策,规范价格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向社区居民开设和公布服务电话,有条件的可实行二十四小时接诊服务。
第四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与其服务功能和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具有合法经营的单位购入。严禁使用过期、失效及违禁的药品。
第七章 行业监管
第四十八条 市(州)、区(市、县)卫生局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