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初级资格的临床类别、中医类别执业医师须在有关上级医师指导下从事全科医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需要,预防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有关专业的医护人员(含符合条件的退休医护人员),依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注册的区(市、县)卫生局备案,可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预防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应专业的临床诊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需依照国家规定接受毕业后教育、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职业培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培训制度,在市(州)、区(市、县)卫生局支持和组织下,安排卫生技术人员定期到大中型医院、预防保健机构进修学习和培训,参加学术活动。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使医学院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从事全科医学工作的有关医学专业毕业生,逐步经过规范化培训。
第三十五条 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要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签订聘用合同,建立岗位管理、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非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自主用人制度。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人员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恪尽职守,遵纪守法,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维护居民健康。
第六章 执业规则与业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执业,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教育,实施全面质量管理,预防服务差错和事故,确保服务安全。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
(一)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与行为准则;
(二)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人员聘用、培训、管理考核与奖惩制度;
(四)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和工作制度;
(五)服务差错及事故防范制度;
(六)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七)财务、药品、固定资产、设备管理制度;
(八)医疗废弃物管理制度;
(九)社区协作与民主监督制度;
(十)其它有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