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库场进行加工整理、抽样等工作,均以实际面积向货方计收库场使用费。
第十二章 驳船取送费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使用港口拖轮取送驳船到码头装卸货物,按下列规定,向委托方计收驳船取送费。
(一)以吨千米计费的,自港口中心锚地起,只按重载一次计算,按表3的规定计收;
(二)以实际使用港作拖轮时间计费的,按表3的规定,以马力小时费率计收。
以上两种计费方法,由港口经营人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船舶港务费、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引航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入全额缴省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三十七条 货物港务费、停泊费、岸线(水域、滩地)使用费由省级港口管理机构集中管理,调剂使用,全部用于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租用港口经营人船舶、机械、设备,船方委托港口经营人工人进行杂项作业,均按表3的规定计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经港口经营人同意,在港口作业全过程都由非港口经营人工人操作且不使用港口工具和机械的货物,按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港口作业包干费的10%收取码头使用费。
第四十条 租用码头、浮筒进行供油、供水等作业,由租赁双方协调付费。
第四十一条 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灌包、缝包、捆绑、加固、铺舱、隔票、和其他杂项作业所需材料由委托方供给。
第四十二条 在港口由港口经营人进行驳船编解队作业,费用由港口经营人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港口机械、船舶出租费,供电、供油劳务费,轮驳供水劳务费(水费按当地水价),收费标准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确定,并在其经营场所提前对外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