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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2006修正)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不受损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文物、绿化、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保护工作,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十三条 拆除工程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市区内建设工程除小型工程外,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四十五条 在市区内建设的下列工程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人防、框架结构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工程;

  (三)混凝土一次浇筑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工程。

  第四十六条 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四十七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围档,不得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或进行施工作业,保持施工现场整洁。

  工程竣工后,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拆除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临时停水、停电中断交通的;

  (四)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六)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无主财物等,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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