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从业资格的中介机构。符合上述条件的机构和单位,方可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业务。
第五条 咨询服务单位接受委托提供咨询服务,可向委托人收取咨询服务费。咨询服务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应考虑下列因素:
1、咨询服务单位资质等级和信誉;
2、咨询服务过程中的劳动耗费;
3、计入收费计费基数的贵重材料及设备的多少;
4、咨询服务单位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5、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
第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禁止采取抬高或压低价格、给回扣、索要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七条 咨询服务单位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与委托方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技术质量要求和双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预付款比例、价款支付方式等,并按合同规定提供质量可靠的造价咨询服务。无咨询服务合同的不得收取咨询服务费;服务达不到合同规定的扣除相应部分的收费。具体扣除比例,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
第八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统一制定,各市州物价局可在省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适当下浮收费标准,下浮幅度不超过20%。
第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应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合同中未明确的,可按不低于基本收费的40%预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
第十条 因咨询服务单位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咨询服务单位应当退还向委托人预收的全部咨询服务费;非因咨询服务单位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咨询服务单位应按终止合同之日止实际完成工作量占全部工作量比例收取咨询服务费,并向委托方出具完成工作量清单和工作成果文件。合同双方对于过错责任发生争议时,应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合同未约定的由工程造价咨询行业主管部门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