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的分摊:
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案件处理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案件处理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败诉方当事人是劳动者,且2人以上(含2人)具有共同争议事由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人数决定他们分别应负担的仲裁处理费数额。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第十条 当事人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负担,案件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一条 劳动者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减、缓、免交: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凭当地民政部门当年发放证明);
(二)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
(三)受伤致残,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劳动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医院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四)因工致残,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凭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
(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因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疗,用人单位暂未报销医疗费用的劳动者(凭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证明、医院住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清单);
(六)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公函);
(七)下岗职工(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发的下岗证明);
(八)农民工(凭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
(九)被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3个月以上(含3个月)的劳动者(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的有效证明);
(十)其他确有困难的人员(凭本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的有效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仲裁委员会关于仲裁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当事人,其缴纳的劳动争议仲裁费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的补助,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通信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