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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电力用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他法定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结果确定计量装置误差值超过规定范围,致使电力用户多交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电费,并按照当时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多收电费的利息,同时承担电力用户申请重新检定支出的检定费用;检定结果在规定误差范围内的,其重新检定的费用由申请检定人承担。

  电力用户在申请检定期间应当按期交纳电费。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自立名目或者标准收取费用。

  受委托转供电的单位、物业小区及其他代收电费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时准确抄表,可以根据电力用户的信用状况及履约能力,分别采取购电制、预付电费、分期结算等方式,向电力用户计收电费。

  对容量315千伏安以上的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可以每月三次抄表,电力用户应当在抄表后五日内结清电费。

  采取预付电费方式的,其预收电费不得超过用户一个月预计用电量的电费。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电力用户供电,不得中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供电企业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供电设施或者供电系统发生故障的;

  (二)不可抗力和紧急避险;

  (三)用电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逾期未交付电费自逾期之日起超过三十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

  (五)窃电及其他违法违规用电的。

  因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需要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限电序位进行限电。

  第三十二条 禁止受委托转供电单位、物业小区和其他单位擅自对其辖区内的电力用户拉闸停电。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中止供电可以采取公告、书面送达、电话通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前告知电力用户:

  (一)计划检修中止供电的,于供电中止前七日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张贴中止供电通知,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在公告的同时还应当书面通知;

  (二)临时检修中止供电的,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电力用户;

  (三)电力紧缺或者超负荷运行进行限电的及时通知电力用户;

  (四)拖欠电费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提前三天书面通知电力用户,对重要负荷电力用户,还应当在中止供电前三十分钟再次通知;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修时间而继续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电力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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