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依法对需要撤销特殊检验资格许可的,由市质监局提请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并将有关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依法对需要撤销常规检验资格许可的,由市质监局撤销,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检活动。
第九章 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九条 查处范围:
(一)无证机构开展安检活动的;
(二)无证机构伪造、冒用安检资格许可证证书、编号和检验专用印章的;
(三)擅自变更检测场所地址开展安检活动的;
(四)获证机动车安检机构涂改、转让、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的;
(五)获证安检机构计量认证证书或检验资格许可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六)超检验资格许可范围开展检验或超检验能力出具检验报告的;
(七)更改安检机构名称、住所、法人代表等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三十条 对无证开展安检工作的机构,区县质监局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获证机动车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安检资格许可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未加盖检验报告印章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对连续2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应组织机动车安检机构负责人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培训和考核。
第十章 安检机构机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需要撤销特殊检验资格许可的,由市质监局提请国家质检总局撤销;依法需要撤销常规检验资格许可的,由市质监局撤销。撤销机动车安检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机动车安检许可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