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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应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查处无证安检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的要求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机动车安检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中不得妨碍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应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记录应当规范,文书式样应当统一,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

第八章 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机动车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安检机构,应依法实施处罚,并予以通报,责令其限期整改。机动车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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