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保持检验技术条件处于良好的状态,认真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结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六)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认真审核检验结果,实行谁检验、谁审批、谁负责;
(七)保持与市质监局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网络的畅通;
(八)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处置,为委托人保密有关信息;
(九)在每年12月底前,按规定向区县质监局提交年度工作报告,经区县质监局初审后,报市质监局;
(十)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监局反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的普遍性安全质量问题;重大普遍性安全质量问题,在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市质监局和公安机关交管部门递交书面报告;
(十一)加强对检验技术人员的职业道德培训、检验技术培训和内部管理,不断提高检验技术水平和服务水平;
(十二)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十三)在停业或歇业申请提出的半年内,未经市质监局批准不得停业或歇业。
第十二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行为规范:
(一)不得出让、转借安检资格许可证书;
(二)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报告;
(三)不得少检、漏检或不按有效标准进行检验;
(四)不得随意修改检测结果;
(五)不得多收费或乱收费,或只收费不检车;
(六)不得要求被检车辆到指定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调试和维修;
(七)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设备、仪器开展检测工作;
(八)不得受任何影响,导致检验结果失去公正性;
(九)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等;
(十)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十一)不得使用无检验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
第六章 资格许可行政审批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职责要求
第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的有关人员,要依法进行机动车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机动车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第十四条 不得受理不符合设置规划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资格许可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