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上次评审中提出的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进行验证;
(二)组织机构、关键岗位人员、检测场地等是否有重大变更;
(三)通过检查内部审核、管理评审等质量活动记录,对实验室的管理体系是否持续有效运行进行评价;
(四)对上次评审后发生检验标准变更的检验项目的能力和条件进行确认。对具备标准变更后测试能力的,可在实验室资质认定附表中作相应调整。定期监督评审可同时进行扩项评审;
(五)机动车安检机构参加各级有关部门(机构)和自行组织的实验室外部、内部比对或能力验证活动的情况;
(六)是否有违反公正性、计量器具管理、超出获证项目(参数)范围检测、出具虚假报告、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七)对新增加的授权签字人的考核;
(八)对评审中发现的不具备测试能力和条件的项目应当提出取消或增加限制条件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定期监督评审结束时应填写评审报告。定期监督评审报告的格式、内容由市质监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三条 定期监督评审报告一般应在评审组长审查确认后的10日内呈报市质监局。
第二十四条 定期监督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当在15日内进行整改纠正,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评审组,由评审组长审查确认后上报市质监局。
第二十五条 区县质监局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安检机构进行每年不少于4次的日常监督检查,对环境条件、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发生检测质量事故和用户投诉以及在以往评审检查中存在问题较多等情况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监督检查工作方案见附件。
第二十六条 区县质监局应当根据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存在严重问题和违法行为的机动车安检机构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质监局应分别在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和行政执法检查情况报告市质监局。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区县质监局应立即报告市质监局。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具有以下行为之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