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使用流动检测设备(流动检验车)所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果不属于计量认证范围,不得在相关检验报告上使用CMA标志。
第十四条 计量认证合格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机构名称、环境条件、仪器设备、检测场地和检验标准发生较大变化,不能持续符合《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的,应于情况变化发生5日内向市质监局报告,市质监局应于3日内作出是否暂停计量认证资格、安排临时性评审等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计量认证合格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最高管理者和技术管理者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的10日内报市质监局备案;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时,应于变更后的3日内报市质监局考核。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向市质监局提出复查申请。
机动车安检机构在计量认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起,不得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认证合格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定期监督评审、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第十八条 市质监局于每年2月底前下达本年度计量认证合格的机动车安检机构的定期监督评审计划,对计量认证合格的机动车安检机构是否保持获证时的能力水平和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每年至少1次的定期监督评审。
第十九条 机动车安检机构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接受定期监督评审的,应向市质监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延期原因,经批准同意后方可延期,延期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市质监局根据定期监督评审计划组成定期监督评审组。评审组由2-3名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员组成,其中需有1名经市质监局确认的能胜任现场评审组织工作的评审员担任组长。必要时,可另外选聘技术专家。评审组实施定期监督评审时,市质监局或所在地区县质监局可派1名观察人员参加,对定期监督评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定期监督评审依据《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考核条款进行,主要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