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学生除依法免收学杂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收教科书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女性儿童少年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歧视,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对未脱盲的妇女采取措施帮助脱盲,并建立扫盲、脱盲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