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偃师市、历史文化名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需上报审批的,上报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规划,经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进行多方案论证。城市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经有审批权限的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提供编制、调整或修改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绿地水面等重大变更和修改的,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文件、图纸等原件,编制单位须交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先行的原则。严格限制零星用地,分散建设,应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
《省实施办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