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
(四)要求当事人就酒类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五)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证据证明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的酒类应当立即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于查封、扣押和抽样取证的酒类以及登记保存的酒类、原料、设备、工具等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执法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同时,对上述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生产、流通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流通情况进行定期检测分析,建立酒类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列入无信用名单的企业,不可以作为酒类供应商,并且适时向社会公示。
酒类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且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第二十八条 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对提供重大线索的,依照或者比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无有效酒类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酒类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在酒类生产中使用已列入目录产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原、辅材料产品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