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负责向申请人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和《不准予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决定书》的送达可采取通知申请人领取或者通过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从事价格评估业务的价格评估人员,在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应当按照上述程序申请办理继续认定手续。
第三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继续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第三十二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内容的变更(含执业单位和执业范围的变更),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交有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变更事项申请表》。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遗失补办,由原预受理、初审和审批机关分别负责预受理、初审和办理。
申请人申请遗失补办时,应当提交申请单位出具的遗失证明,并填写《价格评估人员、机构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的档案管理,制定相应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价格评估人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价格评估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