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所属网站公示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表示范文本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以下咨询服务:
(一)提供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宣传和告知材料;
(二)指导申请人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当场不能解答的,应当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咨询登记单》,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预受理过程中的工作内容包括:
(一)负责在《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工作登记本》上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登记;
(二)检查申请人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是否规范;
(三)核实申请人是否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检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
(五)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接收申请材料,出具《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通知书》;
(六)填写《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程序单》。
第十五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上报以下材料:
(一)《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程序单》(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二)《价格评估人员行政许可预受理名册》(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文字材料及电子版);
(四)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及扫描件)。
将本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上报的文字材料,按申请人装订成册。
第十六条 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预受理和上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