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省有关部门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由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预受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审批,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价格主管(管理)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的预受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以下一种专业资格证书:
1、经国家人事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并取得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2、取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3、取得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4、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行业协会颁发的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二)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八条 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
(一)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二)在价格评估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执业资格认定之日止不满两年的;
(三)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执业资格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价格评估人员申请执业资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
(二)价格评估相关专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考核同意证明;
(四)个人身份证或者护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与申请表所用照片一致的近期个人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彩色、黑白均可)。
第十条 已经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职(执)业资格证书的申请人,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并申请执业资格认定。
第十一条 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申请人可以向当地市(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直接向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