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迁移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省级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报省政府批准。散葬烈士墓地,因经济建设需要经批准征用的,应由当地政府和建设单位与烈士亲属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维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严肃性,不得在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褒扬区范围内为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任何纪念设施。非烈士的骨灰不得安放于烈士骨灰堂。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珍惜和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禁止以任何方式损毁、涂划、玷污等方式侮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违者视其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人员由于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斗争史料和遗物遭受较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2: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对全省烈士纪念建筑物加强管理保护的通知》(苏政发[1987]80号)和《
江苏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的精神,特制定省级重点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考核标准。
第一条 总体要求
所在地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把烈士纪念建筑物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整体规划。能够坚持褒扬和教育宗旨,大力弘扬革命先烈精神,积极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不断拓宽教育内涵、改进服务形式、丰富社会功能,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建设成集纪念、教育、宣传、游览和休闲等多功能于一体的社会主义文化精品。